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6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652號
- 原告
- 長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鋐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叄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利息自支付命令日起算,嗣先後更正為自民國92年7月8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算,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無不合;又本件被告雖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於95年11月9日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卷可稽,惟被告並未依法為清算,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被告自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8日(起訴狀誤載為8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同時提供系統保全防護服務,約定保全服務費每月新台幣(下同)3千元(未含稅),期限2年,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繳付約定之服務費用,迄今共計積欠原告系統保全服務費用63,000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付。爰依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開始服務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五、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系統服務費用共計63,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