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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876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876號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經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柒拾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10-5號1樓房屋用電,積欠原告自民國95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止之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53,570元,經其多次派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早於民國92年8月21日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第三人友景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該房屋之用電並非其所用,原告不應向其催討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收據、過戶登記單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92年7月10日就系爭房屋屋向原告申請用電,過戶登記單上載明:「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以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且該過戶登記單下附註原告營業規則第12條第1項:「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而質之被告自承:於系爭房屋出賣予第三人後,並未辦理用電過戶等語,是縱本件被告自92年8月間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未實際用電,然在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既未依前開營業規則所定併將系爭房屋用電權利義務辦理過戶或先廢止用電,則系爭房屋供電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就本件未繳電費,仍有給付義務,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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