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長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朕碩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1日與其簽訂三套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同時提供系統保全防護服務,依約保全服務費每套每年24,600元、施工費476元、專線架設費952元,契約年限一年。詎被告僅繳付部分費用,尚積欠72,2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證明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00元合計 2,6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