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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劉又菁

原告
群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拾陸元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101-CS號牌兩面、行照一枚營業,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行政管理費、代墊稅金、罰單、保險費等共計50,046元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迄未清償,兩造間契約業已終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應收帳款總表、應收帳款暨滯納金明細表、存證信函及信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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