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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余學淵

原告
威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合約書,委託原告仲介頂讓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335巷21之4號紅屋麵館,約定委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3,000元,完成委託報酬為頂讓價格之8%,委託期限自96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委託期限完成仲介交易前,被告不得將契約標的之所有權、經營股份等並包含契約所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部分或全部,以任何形式之移轉、讓渡或變賣予第三人,違約一方應賠償他方按委託報酬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簽約後,即著手委託事項之執行,並在報紙、網路刊登廣告,後有客戶願以委託價格承購,並交付定金,原告即於96年5月29日通知被告,始發現被告違約將該店舖頂讓予第三人,致原告受損,原告自得依兩造所訂契約,先請求被告按委託報酬2倍賠償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查原告主張有關被告如何於委託期間違約,及後有客戶願以委託價格承購,並交付定金,原告即於96年5月29日通知被告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上開主張,為無足採。至原告所提出之兩造簽訂之委託合約書1紙,僅能證明兩造確有簽訂委託合約之事實,尚不足資為本件有利之證明。是尚難認被告應依上開合約之約定負違約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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