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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7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76號

原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法蘭妮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後,被告於契約期滿前竟片面違約,依約被告應負擔保全設備拆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被告迄不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即無不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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