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中本寧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鑫立印刷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宜蘭市
- 被告
- 兼 法 定 丁○○ 原住屏東縣
- 代理人
- (被 告 丙○○ 原住屏東縣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立印刷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2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承租KIA卡旺牌號4087-EE號貨車一輛,約定租期至98年4月2日,方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詎被告鑫立印刷有限公司所交付原告之票據,於95年12月間未獲兌現而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定返還租賃車輛、付清車輛租金及其他應付違約金款項,原告並已發函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取回租賃車輛,自行處分抵償,迄今尚計有47,409元未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徵信所票信查詢紀錄及請求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4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