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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0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092號

原告
甲○○
被告
連廷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6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壹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月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連廷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乙○○背書,以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民國96年9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元、票號X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於96年9月21日提示竟遭拒付,經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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