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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全凰實業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縉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515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96年2月7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太陽燈管、螺旋燈管、附罩壁燈等貨品,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90445元(未稅),原告已依約如期如數將被告訂購之上開貨品送交被告收受無誤,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分文,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給付貨款事宜,被告皆藉口拖延、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9044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乙份、律師函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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