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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79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790號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成晟有限公司

           之6

兼法定代理人丙○○

           務所)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伍拾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第三人建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建笙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9日簽定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嗣於95年7月3日由被告成晟有限公司(下簡稱成晟公司)同意自95年3月1日承受第三人建笙公司於租賃契約中之權利義務,被告丙○○並承諾擔任被告成晟公司履約之連帶債務人,惟被告成晟有限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即未付租金,至96年3月31日租賃期滿止,共積欠5期租金未付,經原告於96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惟被告卻不理會。經計算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租賃期滿止,共積欠5期租金未付,每1期租金6,405元,5期總計32,025元。又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第第九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此起訴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25元,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租金及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1,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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