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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日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大直唐寧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5825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日簽訂「698號總幹事服務契約書」,詎被告於95年6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36,750元之總幹事服務費用未繳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0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派駐其社區的總幹事吳繼達,任職期間為92年1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變造社區管理費收據而侵占管理費,是被告依據消保法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二十多萬元,並以此作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總幹事服務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總幹事服務契約影印本乙份、存證信函影印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主張抵銷,惟查,依據兩造間簽立之總幹事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依照甲方(即被告)需要,派遣服務人員駐警於標的物進行下列服務:一、防盜、防火、防災之檢查及有關建議。二、如發現火警,立即報告消防單位,並即分別通知甲乙兩方並同處理。三、如有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除立即報告警察機關及甲乙兩方外,並即予以嚴密監視,設法阻止其進行,以候警察來處理。四、一般人員之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登記。五、出入物品件數及行單之管制。六、突發狀況之協助處理。七、防止不意襲擊,防止財物搶奪。八、駐所之財物及設施安全維護。九、重要人物維護、現場秩序維護。」,有原告提出之總幹事服務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派駐被告之總幹事其職掌範圍並不包括收取管理費,被告雖陳稱:其社區規約規定總幹事要收管理費等語,是總幹事收取社區管理費之行為,係被告另行委任總幹事處理之業務,與原告無涉,故被告以總幹事吳繼達侵占社區管理費,而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顯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惟其並未提出回執,是原告無從證明被告係何時受催告而負遲延責任,故本件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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