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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899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899號

原告
威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31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合約書,委託原告仲介頂讓被告所經營,座落於台北市○○路○段149號1樓之火鍋店(招牌名稱:錢都涮涮鍋),委託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後異動為400,000元,仲介期間自96年1月3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委託報酬依頂讓價額之8%計算,雙方並約定委託期間完成仲介交易前,被告如將契約標的之所有權、經營權暨生財器具等轉讓於第三人者,應賠償他方委託報酬5倍之違約金。嗣原告業已尋得欲頂讓之客戶,並交付定金,詎被告竟於委託期間將店鋪頂讓並交付於其他第三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所得32,000元、及1倍之違約金,共計64,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31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合約書,委託原告仲介頂讓被告所經營,座落於台北市○○路○段149 號1樓之火鍋店(招牌名稱:錢都涮涮鍋),委託總價原為800,000元,後異動為400,000元,仲介期間自96年1月3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委託報酬依頂讓價額之8%計算。嗣原告業已尋得欲頂讓之客戶,並交付定金,詎被告竟於委託期間將店鋪頂讓並交付於其他第三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委託買賣條件異動聲明、訂金收款確認單、台北双連郵局第469、556、62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甲方(即被告)於委託期限完成仲介交易前,不得將契約標的之所有權、經營權、股份等,並包含契約所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之部份或全部,以任何形式之移轉、讓渡、擔保、設質、設定、抵押、變賣、贈予與第三者;次按甲方所有標的物於委託期限內完成頂讓者,甲方同意以委託頂讓總金額包含頂讓標的之房屋租賃押金之百分之捌為勞務酬佣....;末按甲、乙雙方同意若未依本契約履行,違約之一方得賠償契約相對人本契約酬勞五倍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3條、18條前段、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為被告覓得受頂讓之客戶,惟被告未依通知期限簽約,並將店舖頂讓交予其他第三人,原告依約請求頂讓價額400,000元8%報酬即32,000元,及一倍計算之違約金32,000元,總計64,0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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