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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管部)
被告
燦鴻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燦鴻有限公司(下稱燦鴻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月15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93年1月20日起至96年1 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7月19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1,27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燦鴻公司確積欠原告借款41,277元,及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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