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2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252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香港商境祥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電話,自民國94年8月至10月間,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7,078元,迭經催討,仍未給付,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欠費清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 元
合 計 1,6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