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含金融卡功能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 ,依約被告得持以在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餘款則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翌日起,按年息14.6% 計付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應加付按上開利率10% 之違約金。若被告將信用卡交他人使用,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亦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嗣被告領得上開信用卡後,將之交付訴外人林子勛使用,迄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計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2,808元未據清償,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就此應付帳款暨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惟經催討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情。被告則辯稱伊不知原告核發之金融卡具有信用卡之功能,伊將該金融卡交給林子勛,原告所請求之應付帳款係林子勛刷卡所產生,自不應由被告負責清償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對領得系爭信用卡,將之交由林子勛刷卡,致生系爭應付帳款各節,並無爭執,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所提出經被告是認為其簽名之「晶片COMBO CARD申請書」,已於說明事項標明被告所申請之卡片含有金融卡及信用卡等功能;且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謹同意下述聲明」欄第四至六項,亦有記載申請人使用信用卡之相關約定,被告於該記載項下簽名,自不得諉稱不知所申請之卡片含有信用卡功能。又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所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即原告)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轉讓、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及同條第六項所載「持卡人違反第二項...約定致生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被告將其得之系爭信用卡交付第三人林子勛使用,所致生之應付帳款,被告自當依上開約定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其以前詞否認清償責任,尚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帳款,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 千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