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東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嘉莘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東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發票日95年11月2日、票號CA0000000、CA0000000、金額新臺幣17,550元之支票2紙,原告分別於96年2月17日、96年8月1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退票理由單、催告函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按票據法第28條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同第124條有準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