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4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443號
- 原告
- 蘇清文即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6443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築作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委任原告蘇清文等律師擔任被告與第三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48號),約定酬金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整,有委任契約一份可證。嗣蘇清文等律師依約代理上訴三審,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原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項,被告之代表人甲○○先以支票給付原告之報酬,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上開60,000元報酬,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合 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