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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正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簽訂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行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於92年間加盟原告所有之住商不動產加盟系統,雙方並於92年10月3日簽定加盟契約書,被告甲○○為本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正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於92年1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權利月費,並得向原告申購制式物品。詎被告正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於96年7月間,因法定代理人避不見面,致被告正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無法正常營業,原告依約辦理終止雙方加盟關係。被告尚積欠96年6月權利月費42,000元、制式物品費2,436元、廣告費10,000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應付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5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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