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5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561號
- 原告
- 美商僑福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其峰
- 被告
- 先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7月間委由被告將工程用噴覆機乙台由台北縣八里鄉運送至台北市南港區工地,惟因被告搬運不慎,將系爭機台摔落地面,造成系爭機台受損無法使用,經送往修復,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6,250元,另系爭機台當日要運至工區地地下3樓施工,事先已安排堆高機、吊車及相關人員支援,支出相關工程費用22,000元,惟因系爭機台受損無法施工,需重新安排相關機具、人員施工,損失工程費用22,000元。另系爭機台修理期間達10日,其不得已租用其他同型機台,支出租金15,000元。再者,系爭機台修復後運回原處支出運費2,000元,總計以上損害達65,25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賠償請求中,僅系爭機台修理費26,250 元屬損害,其餘均屬業外損失,其無庸賠償。另原告委託其運送時,並未聲明託運物之價值,且與其無長期運送契約,其受託運送僅收取運費2,100元,主張依公路法第64條規定,賠償責任以每件3,000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運送系爭機台,被告於卸貨時不慎將系爭機台摔落地面,造成機台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6,25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除修理費用外,因系爭機台受損致另行安排相關機具及人員之費用、租用同型機台費用、運回費用均應由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台係依預定之工程進度安排當日進入工區地下3樓施工,需事先預定相關配合施工之堆高機、吊車及操作人員到場,支出費用22,000元,因系爭機台摔落受損,無法進場,當日支出費用全然白費,另日重新安排施工,受有損害22,000元。且系爭機台所施作之工程有工期限制,因系爭機台受損,不得已而租用同型機台10日,支出租金15,000元及運回費用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另行支出之工程費用、租金及運費所受之積極損害,難謂與被告之責任原因事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汽車或電車運輸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公路法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受託將系爭機台自台北縣八里鄉運往台北市南港區,系爭機台係於運抵台北市南港區原告工地,於卸貨時發生摔落地面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系爭機台並非於被告運送途中發生行車事故而受損,核與前開公路法規定運輸業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要件不符,被告據此謂其僅賠償每件3,000元云云,於法不符,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