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657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合益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657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電信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迄自民國96年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9,557元,並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拆機後欠費通知函及欠費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支付命令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