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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榮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溢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7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養蔘紅酒,此有出貨單及送貨單上有其員工蔡雅玲及賴躍中簽名,可知被告已收迄物品可稽。詎被告尚積欠21,600元未依約付款,且經原告派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三紙、出貨單暨送貨單各三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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