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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許純芳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鉅祥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鉅祥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繁治,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可稽,且聲明由乙○○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擔任鉅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丙○○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代表鉅祥公司向原告請領商務卡,並自任連帶保證人,且授權訴外人甲○○使用商務卡,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預借現金(應支付預借金額百分之3加150元之收續費),惟鉅祥公司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依循環信用利息 百分之10之違約金,且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 繳付金額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詎鉅祥公司未依約繳款,迄95年9月3日止計積欠95,454元,及93,841元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商務卡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希能分期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商務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暨前述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且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商務卡約定條款於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約定甚明。準此可知本件債務已因鉅祥公司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到期,不再享有期限利益,本院無准予分期清償之法律上依據,此項抗辯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六、次按商務卡申請人對持卡人使用商務卡所發生一切債務負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對申請人或持卡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應付款項及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商務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商務卡契 約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如後附計 算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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