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86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黃志偉即彌賽亞企業社
應受
甲○○
丙○○
上一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萬
玖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住所地在臺北縣新店市○○路96巷2號,為本院訴訟管轄區域所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志偉即彌賽亞企業社、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偉即彌賽亞企業社偕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被告丙○○對於原告上開之主張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其餘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同條第3項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無庸舉證即得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合計 1,1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