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顓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之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321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退票日即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支票│發票日│退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號碼│ │ │(新臺幣)│ │
├──┼────┼────┼──┼───┼───┼─────┼───┤
│1 │被告 │金龍保全│5287│⒒│⒒│63,000元 │華泰商│
│ │ │股份有限│407 │ │ │ │業銀行│
│ │ │公司 │ │ │ │ │大安分│
│ │ │ │ │ │ │ │行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千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千元。
小 計 1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