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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9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913號

原告
甲○○
被告
顓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被告顓陽企業有限公司關於「主事務所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127巷15號1樓」記載,應更正為「設臺北市○○區○○路127巷15號1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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