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9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940號
- 原告
-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任詩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94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伍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任詩傑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5日簽發,支票號碼為AT0000000,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6,521元之支票乙紙,詎於95年3月2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50元合計 1,350元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