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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9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940號

原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任詩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94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伍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任詩傑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5日簽發,支票號碼為AT0000000,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6,521元之支票乙紙,詎於95年3月2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50元合計 1,350元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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