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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建小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建小字第1號

原告
保原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號3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承攬被告之中正紀念堂國家劇院地下樓圖書館木作修護工程,該工程款項為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工作早已完工,且原告並開具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相對人拖延迄今均未清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工程係由吳旗津建築師事務所得標,而將工程中營建部分交由被告負責施作,被告方面並未與原告有何契約關係之情資為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承攬被告之中正紀念堂國家劇院地下樓圖書館木作修護工程之情,被告方面則以其未與原告有何契約關係之情資為置辯,因此本件關鍵之處,在於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

(二)經查,原告並不爭執其未與被告方面直接訂立承攬契約,惟主張被告將業主主辦之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表演藝術圖書館裝修工程發包予瑞鼎營造有限公司,但因該工程尚有瑕疵需修護,是故,被告委請其工地副主任丙○○向原告敘明由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經其認可,原告乃施工承作,並已完工,丙○○為被告公司現場工地副主任,此有原告向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函查之被告所提施工品質計畫書內第二章施工組織及職掌工地副主任載明為丙○○,不容被告推托,被告公司既授權丙○○就修護工程交予原告承攬,而原告早已完工,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而被告方面則否認丙○○為被告僱用之工地副主任。復查,原告稱「被告委請其工地副主任丙○○向原告敘明由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經其認可,原告乃施工承作」之事實,固然提出估價單、丙○○名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表演藝術圖書館裝修工程施工品質計畫書等為證,惟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曾委請丙○○與原告訂立承攬工作契約之情節。再者,原告更陳述「本件工程都是丙○○直接與我們聯絡的」等語,顯然原告並無直接與被告方面作直接的工程搓商及締約,原告完全係與丙○○為工程施作的聯繫,且客觀上無法證明丙○○係經被告方面授與代理權而與原告達成承攬工程契約之合意。綜上所述,既然無法證明丙○○係經被告方面授與代理權而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即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承攬契約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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