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建簡字第2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建簡字第22號
- 原告
- 益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碁太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怡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086號廠房增建三樓工程,嗣被告將其中破碎工程及挖土通成轉包予原告,詎被告於原告完工後竟不知去向,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47,000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8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