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之2
- 訴訟代理人
- 洪銘徽律師
- 被告
- 品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返還價金(返還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0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就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大溪圓堡住家進行裝修工程,原告並分別於95年6月1日及同年月14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計4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遲至95年8月仍未動工,被告並於95年8月下旬提出解約,原告即於95年12月18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6114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已遷移並未收受,茲以起訴狀表明同意被告所提解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已受領之40萬元工程款(原告誤寫為價金)及自受領翌日時起之利息。退步言,因被告之給付遲延結果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其如為給付已無實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原告亦得主張損害賠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及自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則以:原告房屋尚未完成交屋狀況,無法裝潢,原告請建設公司變更設計,有使用被告之設計圖,亦由被告監工,雖被告有提出解約,但費用應該要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影本、存款憑條、台北北門郵局第6114號存證信函影本函及其回執單等件為證,被告以前到場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所訂裝修工程契約,經被告提出解約,原告以起訴狀表明同意被告所提解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已於96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本件契約已於96年5月17日合意解除,依上開說明,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40萬元,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40萬元,被告以前到場雖抗辯其費用應該要計算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數額,亦未舉證證明,即非可採。原告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