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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內被告於96年6月8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151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被告
森室空間建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參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500元,經核與上開但書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1日,承攬被告座落台北市○○○路○段174號3樓套房規劃施作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75,000元。原告業於同年6月完成施作,並於6月7日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完畢,但事後要求被告開立驗收證明時,被告即拒不出面,甚至直接表明不會開立驗收證明,並藉以表示不願付款。被告僅給付原告第一、二期工程款,合計542,500元,第三、四期款項合計432,500元則分文未付,另追加部分51,000元亦未給付,雖經原告多次洽詢被告給付工程款事宜,然被告始終拒不付款,造成原告損失不貲。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既已依約完成所有工程施作,並經被告及業主完成驗收無誤,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90 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所有工程款予原告。爰依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就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有瑕疵部分則稱:本件工程之鋁窗部分並非原告所承作,此可見系爭契約可知;門上之木片裝飾並無翹起來之現象,門把也有固定,被告對此並無證據可證瑕疵之存在;就電燈插座、開關等依照被告、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皆可見其統一皆為白色,也無歪斜狀況;冷氣裝設工程並非原告所承作,其管線之設置縱有問題亦與原告無關;走廊進去右邊第一間之燈係依據設計圖施作,並無瑕疵存在;此外就門、走廊左邊牆壁上之窗子之施作、廁所馬賽克磁磚之黏貼、油漆之粉刷等皆無瑕疵存在;原告就電錶確有製作門片,且有使用壓克力或玻璃;關於壁紙之黏貼,原告確有先將壁癌清除及消毒,且亦將就壁紙清除乾淨,並無任何不平整之狀況。原告就浴室地板確有為防水措施,二樓天花板之漏水係因四樓及公共管線所致。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於浴室設置吊櫃及裝設加壓馬達皆非原告承作範圍,因此原告本無裝設或換裝之義務,也無責任更換加壓馬達下方之地磚;洗臉台並無漏水或排水管阻塞之問題,壁紙亦無破損,門所也皆有確實裝好,更確實完成事後清潔工作。至被告所提附件三、四、六中之工程根本非原告所承作,縱有瑕疵亦與原告無關,被告據此向原告主張瑕疵與賠償實無理由。

㈢被告辯稱原告防水措施未做好,因此造成二樓出現滲水問題,對於上開問題,事實上二樓滲水問題於原告施工前即屬存在,此只要詢問二樓住戶即可明瞭。而且該滲水問題係由自該棟大樓四樓之瑕疵所造成,並非因原告施工所形成,此亦為業主、被告及二樓住戶所知悉,但被告確將責任歸咎原告施工上,顯係逃避付款之託詞。系爭工程施作地點於96年6月底7月初間即行招租,顯見原告施工應無瑕疵。被告雖提出附件五工程結案協議書、同意書佐證原告施工有瑕疵,其書立時間分別為96年7月31日及8月1日,但事實上該施作地點於96年7月7日即已廣告出租。故若原告未於同年6月初完工,則業主如何能於96年6月左右開始準備出租。再者,原告施作部分僅限契約所載部分,而非被告向業主承攬之全部工程,故縱使被告與業主間有簽立任何協議,亦無法証明確係因原告施工所致。

三、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施工初期時,本公司即發現原告之施工,於契約尚有不符,縱屢經本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期限期修補該瑕疵,原告仍置之不理,最後導致工程完成日期遲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以下瑕疵:⒈浴室地面未作防水處理,致樓下天花板有嚴重漏水痕跡;⒉浴室未裝置吊櫃;⒊壁紙黏貼前未清理牆面且原有壁癌未刮除,致牆面凹凸不平;⒋油漆粉刷不平整;⒌浴室內所併貼之馬賽克磁磚不平整且留白勾縫處高低不一,極不美觀;⒍電源開關外殼顏色不一且歪斜不平;⒎窗戶外部牆面之牆縫未以水泥填補;⒏洗臉台漏水且排水管阻塞;⒐浴室馬賽克磁磚未清洗完成(白水泥黏著磁磚面);⒑室內壁紙多處破損;⒒加壓馬達未更換;⒓加壓馬達下方地磚未更換;⒔套房內鎖鬆動;⒕事後清整工作草率了事。是以綜合上開瑕疵,導致本工程原應自96年3月21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完工,卻延宕至今,實是影響本公司與屋主之承諾。又原告竟於96年6月23日與屋主電話聯絡,最後並表示欲破壞上開施工現場云云,使屋主心生畏懼。事至於此,顯見原告難以溝通協調後續事宜,故被告認為無繼續與原告合作之必要,乃於96年6月27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未完成工程,又自編已完工,施工過程諸多瑕疵,要求請其改進亦未得回應,幾經去函,亦置之不理,事後被告另行僱工進行補救工程,嗣被告取得業主之諒解,被業主扣除10萬之尾款後,終結此一工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3月21日就座落台北市○○○路○段174號3樓房屋簽訂套房規劃承攬工程契約,總工程款975,000元,被告尚積欠第3、4期工程款432,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施作工程明細表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內容即施作工程明細表觀之,系爭工程為原有隔間、鋁窗、地面、大門之拆除、施作隔間成套房及其細部工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6月初已完工,並提出同年月4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3紙為證 (見原證4),且系爭房屋於同年7月已貼上招租之廣告,有照片3紙可按 (見原證5);又依卷內被告於96年6月8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1513號存證信函記載,被告不否認於同年月7日前往系爭工地會勘,顯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雖被告表示有多處不符施工之要求,然其所稱各節應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完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一節,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於96年6月27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尚有未合。

五、次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前揭之瑕疵,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修補,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僱工自行修補等情,業據提出台北長安郵局第1513號、台北北門第3285號、台北漢中街郵局第305號存證信函、估價單、匯款回條、請款單、施工瑕疵照片多紙等件為證,證人丁○○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到庭結證稱:「工程做的很差,主要瑕疵在浴室部分,…出水孔無法排水,洗完澡後都積水,馬桶管路沒接好,所以按了之後水往上升,無法排出,洗手台的龍頭漏水,…。系爭工程開工後因為浴室問題沒有處理好,所以樓下的人才跟我反應會漏水,施工前並沒有漏水的問題。…牆壁壁紙貼的很漂亮,但是到10、11月時整片牆壁都滲水」,足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經定相當期限修,因原告否認有任何瑕疵而拒絕一節,尚可採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玆就被告所抗辯之瑕疵逐一審酌如下:

⒈浴室地面未作防水處理,致樓下天花板有嚴重漏水痕跡:已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訛,且有系爭房屋樓下漏水之照片、地面防水重做之照片為證。依兩造簽訂之施作工程第3項之約定「全室浴室牆面及地面防水處理而加強彈性水泥 (責任施工)」,原告於施工中未做好地面防水處理,致樓下漏水,被告另行僱工修補支出167,000元,此有浩羽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款單2紙可稽,此一款項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⒉浴室未裝置吊櫃:依施作工程第7項之記載,並未載明浴室需裝置吊櫃,被告此一抗辯不足採。

⒊壁紙黏貼前未清理牆面且原有壁癌未刮除,致牆面凹凸不平及油漆粉刷不平整部分,被告另行僱工修補支出12,380元,此有瑞勇工程出具之估算單及匯款單可憑,此一款項亦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⒋浴室內所併貼之馬賽克磁磚不平整且留白勾縫處高低不一,極不美觀;電源開關外殼顏色不一且歪斜不平;窗戶外部牆面之牆縫未以水泥填補;浴室馬賽克磁磚未清洗完成;室內壁紙多處破損;套房內鎖鬆動;洗臉台漏水且排水管阻塞等部分,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修補費用僅有「室內開關及電表電源綫整理3,000元、面盆打夕力康及修漏水1,000元」共支出4,000元,此有日順水電工程行出具之已付資表可查 (該估價單上所列之更換進屋綫9,000元部分,非屬原告承攬範圍。),其餘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修補之費用證明,尚難予以審酌。

⒌加壓馬達未更換及加壓馬達下方地磚未更換部分,依照系爭工程之明細,並無裝設加壓馬達之約定,非原告承作範圍,因此原告本無裝設或換裝之義務,也無責任更換加壓馬達下方之地磚。

⒍事後清整工作草率了事,此部分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另行僱工修補而支出之費用共183,38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432,500元-183,380元= 249,120元);又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51,000元,固據提出報償單為證,惟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並稱該追加部分之工程應包括在原有之工程範圍內等語,經觀之該報價單並未載明日期,亦未經被告簽認,且其上所載之小白地、崁燈、燈具按裝費等細目,應屬系爭工程施作明細第6項中全室燈具之一部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部分,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249,12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計5,290元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原告負擔百分之49。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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