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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智簡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原告
兼訴訟代理 甲○○
原告
原告
共 同 丙○○
訴訟代理人
被告
紫祥有限公司
被告
之3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智簡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係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69840號「解碼器結構」(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被告自民國90年1月29日起,未得原告授權,竟擅自將系爭專利使用到其委由他人至大陸所生產之電腦滑鼠內(包含型號FLASFA-M103L電腦閃電光學滑鼠、型號FA-M101閃靈快手光學滑鼠、型號FA-M102時尚精靈5D光學滑鼠),再進口至台灣銷售或交由各銷售據點販賣,原告發現上情,乃於95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並停止侵權行為,惟被告置之不理。而被告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取得原告授權之廠商減少銷售量,平均每個滑鼠售價為新台幣(下同)300元,乘以估計侵權數量約2萬個計算,原告之損失高達300萬元,爰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8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所販賣之電腦滑鼠解碼器結構雖與原告系爭專利範圍相同,然係經供應商保證並無侵害他人專利權,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又系爭專利業經訴外人日商阿爾普士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艾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解碼器結構」不符申請新型專利要件為由,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係系爭專利專利權人,被告未得原告授權,竟擅自販賣使用系爭專利之電腦滑鼠之事實,業據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第10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被告雖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原告為系爭169840號新型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未經撤銷之事實,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附卷可稽。又訴外人台灣艾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2年12月5日,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經該局於93年10月26日以(93)智專三(二)04 059字第093209546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舉發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復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7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58號事件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在卷足憑,爰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再被告雖提出日本專利特開平0-000000號資料,然並未說明其構造與系爭專利構造是否相同,亦未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則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不符新型專利申請要件,原告不應取得專利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條定有明文。被告未得原告授權,竟擅自販賣使用系爭專利之電腦滑鼠,經原告發現,乃於95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並停止侵權行為,惟被告置之不理,仍繼續販賣等情,有存證信函、95年12月13日統一發票、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辯稱無故意或過失,即有未合。又被告並不爭執所販賣之電腦滑鼠解碼器結構與原告系爭專利範圍相同,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堪以認定。

(三)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侵害原告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實施系爭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自無不合。被告為販賣所進口之本件電腦滑鼠共9,211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實際上並未製造出售零件(有體物)予各廠商而獲得利潤,而僅係將系爭專利實施權(無體物)授與他人獲取授權金,則本件所稱原告實施系爭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應係指原告倘將系爭專利實施權授與被告,通常可獲得之授權金,非以該解碼器之零件價格計算。而參酌原告提出於95年6月1日與訴外人威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專利授權協議書記載:「⒉雙方以民國95年2月26日為本項專利授權處理基準日,雙方決定採用年度授權方式支付權利金給乙方(即原告),金額每年新台幣15萬元整。同時甲方(即訴外人威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須於每年2月26日前支付本項專利權授權金給乙方。⒊雙方本項專利授權只限甲方使用,不得將該授權權利轉讓或租借它人使用。甲方也只能使用在自有品牌及贈品與現有代工廠牌(金欣SONAR 等)的所有各型電腦滑鼠內,其他如有為他人代工(OEM )或其他廠商的品牌一律不包含在內,如有上述情形,甲方須知會乙方,同時需要另支付權利金每隻滑鼠3元。」應認原告將系爭專利實施權授與他人,通常可獲得之授權金,如係依約製造,1年授權金為15 萬元,如係違約製造販賣,每個產品權利金為3元,則核算本件被告未經授權販賣9,211個電腦滑鼠,使原告受有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利益之損害額,應以每個3元為計算基準始稱妥適,共計為27,633元(計算式:9,211x 3 = 27,63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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