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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號

聲請人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相對人
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香港商亞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恆律師

上列相對人間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聲明承受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香港商亞速有限公司給付系爭運費後,已將該運費債權讓與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對香港商亞速有限公司之運費債權讓與聲請人,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惟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將債權讓與他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則聲請人聲明承受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不符首揭規定,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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