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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許純芳
  • 法定代理人
    丙○○、丁○○、乙○○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尹圖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彩尹圖資訊有限公司)弘原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彩尹圖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彩尹圖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弘原科技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弘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原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無誤,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乙○○為弘原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彩尹圖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彩尹圖資訊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弘原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原告依票據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如 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支票│發票日│退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號碼│ │ │(新臺幣)│ │ ├──┼────┼────┼──┼───┼───┼─────┼───┤ │1 │彩尹圖企│弘原科技│9936│⒐⒑│⒐⒒│456,750元 │第一銀│ │ │業有限公│有限公司│147 │ │ │ │行頭前│ ├──┤司(原名│ ├──┼───┼───┼─────┤分行 │ │2 │彩尹圖資│ │9886│⒑│⒑│850,500元 │ │ │ │訊有限公│ │491 │ │ │ │ │ │ │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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