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彩尹圖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彩尹圖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弘原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弘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原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無誤,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乙○○為弘原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彩尹圖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彩尹圖資訊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弘原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即第一審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支票│發票日│退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號碼│ │ │(新臺幣)│ │ ├──┼────┼────┼──┼───┼───┼─────┼───┤ │1 │彩尹圖企│弘原科技│9936│⒐⒑│⒐⒒│456,750元 │第一銀│ │ │業有限公│有限公司│147 │ │ │ │行頭前│ ├──┤司(原名│ ├──┼───┼───┼─────┤分行 │ │2 │彩尹圖資│ │9886│⒑│⒑│850,500元 │ │ │ │訊有限公│ │491 │ │ │ │ │ │ │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