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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伊思儷超媒體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原名葉可成
12樓
號4樓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伊思儷超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伊思儷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伊思儷公司以被告乙○○、丙○○(原名葉可成,民國94年12月30日更名)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EE-5201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500元,依約承租人如未依約給付租金,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承租人清償遲延之租金外,另應給付未繳租金總和30%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即於95年4月20日依約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即應給付未付之租金85,500元(每月租金28,500元×3個月=85,550元)、未繳租金總和30%之違約金,計145,350元(28,500元×(24-7)×30%)=145,350);車輛協尋費15,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245,85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交付之保證金10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45,85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伊思儷超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乙○○則辯稱系爭租賃契約已超過一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伊思儷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EE-5201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每月租金28,500元,詎被告至95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已終止合約,並於95年4月20日派員取回系爭車輛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伊思儷公司繳款紀錄、取回車輛回報單等件,並為到場之被告伊思儷公司、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伊思儷公司自94年9月22日起向原告承租EE-5201號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自96年9明21日止,被告伊思儷公司自95年1月起即給付租金,至95年4月20日返還車輛時,尚有3期租金85,550元(28,500×3=85,500)未繳納,且被告伊思儷公司於第1年內違約,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應賠償未繳租金總和30%即145,350元之違約金((28,500元×(24-7)×30%)=145,350),加上協尋費15,00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交付之保證金100,000元,積欠原告145,850元等語,並提出取回車輛費用發票及明細影本為證。惟被告伊思儷公司、乙○○則辯稱承租EE-5201號自用小客車已超過1年等語。按車輛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或其債信低落時,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除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它應付費用外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且本公司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車輛。」、同條第3項約定二年期租賃「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依原告所提租賃期間為94年9月22日至96年9月21日之租賃契約,被告伊思儷公司係於95年1月起未付租金,原告於95年4月20日終止,自係為2年期租賃契約,於第1年內終止,依上開約定,應賠償未繳租金總和30%之違約金;被告伊思儷公司邀同被告乙○○、丙○○固於93年9月21日同時簽訂租賃期間分別為93年9月22日起至94年9月21日1年期之契約、及94年9月22日起至96年9月21日2年期之契約,然被告伊思儷公司、乙○○對系爭2年期契約簽名之真正,既未爭執,自應受系爭2年期契約內容之拘束,其辯稱承租已超過1年,應按未繳租金總和20%計付違約金,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850元,及自宣判之翌日即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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