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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南穎桌椅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祥紹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影印機租賃法律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14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嗣因供應商買回,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經查此乃情事變更所致,核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乙○○為被告南穎桌椅傢俱行有限公司(下稱南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南穎公司名義邀同被告祥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紹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南穎公司向原告承租數位式影印機乙台(XEROX DC-236FPX)之連帶債務人,並於95年8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8月14日起47個月,以每月為1期,每期租金4,359元,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租約,原告得終止租約,南穎公司除應返還標的物外,並應即刻支付未付之租金,且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 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詎南穎公司自95年9月(第2期)起即未付租金,應連帶清償未付租金200,514元。嗣雖經供應商以原售價25%買回(51,875元),被告仍應連帶清償148,639 元(200,514元-51,875元),及依約計算之遲延損害金。為此,依系爭租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客戶付款記錄表、存證信函、郵局掛號回執、協議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南穎公司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如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系爭租約任一條款,系爭租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及清償一切債務,承租人另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9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南穎公司自95年9月(第2期)起即未給付租金,但供應商以51,875 元買回等情,既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639 元(200,514元-5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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