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光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祺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按附表編號一至四項所示票面金額、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起訴,據以起訴之票據付款地均為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0九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元,及按附表編號一至四項各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上述變更非唯訴訟標的(票據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其執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票據四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據被告光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兆國際實業公司)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該次變更後之聲明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九萬元,及按附表編號一至四項各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裁判。
(四)被告祺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祺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項所示、面額分別為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共計面額一百五十九萬元之支票四紙,經被告祺家公司背書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一百五十九萬元,及按附表編號一至四項各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與被告祺家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祺家公司取得一千萬元信用額度,動支期間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每筆借款期間為三個月,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三計算,每次動支應由被告祺家公司出具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並檢附經原告認可之票據,將票據背書讓與原告,前述票據到期兌收之款項存入祺家公司備償專戶即設在原告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並授權原告逕行轉帳抵償該公司積欠原告之各項債務,由原告核定數額貸與被告祺家公司。2被告祺家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依約出具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並檢附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受款人均為祺家公司、面額分別為九十萬元、八十五萬元、九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L0000000號、CL0000000號、CL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背書讓與原告,原告乃核定貸與被告祺家公司二百一十二萬元。3嗣因上述票據發票日屆至前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被告祺家公司持發票人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所出具、載稱因鋪貨、貨款未收及遇節日、財務調度不良,無法兌現上述票據之說明書,申請延緩清償期日,後由被告祺家公司清償一成債務後,餘額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另檢附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六紙,並在其上背書交付原告以延展清償期限,當時附表所示票據(含本件票據四紙)發票日均尚未屆至,故原告並非於到期日後始經被告祺家公司背書轉讓取得本件票據,原告亦非惡意取得本件票據,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自不得以對前手即祺家公司之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4至將票款存入備償專戶旨在便於釐清個別債務人之債務是否已因票據兌現清償,不影響原告為本件票據之執票人、提示人。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支票影本、分戶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申請書、說明書。
三、被告祺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則以:
(一)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與被告祺家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訂有經銷契約,由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經銷被告祺家公司生產、代理之IMARFLEX(伊瑪)廠牌不鏽鋼系列產品,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乃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大量向被告祺家公司訂購該廠牌貨物;九十五年七月間,被告祺家公司因財務周轉需要,向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預支日後之貨款,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為使日後如期交貨,乃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受款人均為祺家公司、面額分別為九十萬元、八十五萬元、九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L0000000號、CL0000000號、CL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交付被告祺家公司收執。
(二)詎被告祺家公司並未依約交付九十五年八月、九月份貨物,經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請求返還上述支票後,被告祺家公司復請求寬限一個月,並承諾嗣後貨物售價將給予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一成折扣,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礙於對下游廠商亦有供貨義務,乃簽發如附表所示、含本件四紙支票在內、面額共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六紙交付被告祺家公司以換回原交付之支票三紙,故本件原告執有之支票均為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預付未發生之貨款而簽發、交付被告祺家公司收執。惟被告祺家公司更換票據後仍未依約交付貨物且已停止營業,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旋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祺家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並訴請確認被告祺家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對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債權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全部勝訴確定。
(三)而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祺家公司屆期提示票據退票未獲付款後,始經被告祺家公司背書轉讓附表所示之票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由附表所示票據背面所載之提示帳戶為被告祺家公司所有、設在原告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且票據面額高於被告祺家公司貸款之數額即明,亦即附表所示票據(含本件票據四紙)之提示人為被告祺家公司,兌現之票款亦為被告祺家公司所有,僅原告得用以抵償被告祺家公司積欠之債務,至本件票據上被告祺家公司之背書,僅為委託取款背書,並非轉讓票據背書,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自得以對祺家公司之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被告祺家公司既經判決確定對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無任何票據權利,原告不得執本件票據請求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訂購單、促銷確認單、自營商品合約書、支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聯邦銀行臺北分行提出退票明細表,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丁○○,及函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詢本件支票四紙提示人為何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支票影本、分戶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申請書、說明書為證,除其中統一發票影本及說明書外,均經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祺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所辯亦據提出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訂購單、促銷確認單、自營商品合約書、支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聯邦銀行臺北分行提出退票明細表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惟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所辯就得以對抗祺家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部分,俱為原告否認。
五、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祺家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祺家公司取得一千萬元信用額度,每次動支應由被告祺家公司出具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並檢附經原告認可之票據,將票據背書讓與原告,前述票據到期兌收之款項存入祺家公司設在原告銀行之備償帳戶中,並授權原告逕行轉帳抵償該公司積欠原告之各項債務,由原告核定數額貸與被告祺家公司;被告祺家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出具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並檢附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受款人均為祺家公司、面額分別為九十萬元、八十五萬元、九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L0000000號、CL0000000號、CL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在其上背書交付原告,原告乃核定貸與被告祺家公司二百一十二萬元。上述票據發票日屆至前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被告祺家公司持發票人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申請延緩清償期日,後由被告祺家公司清償一成債務後,餘額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另檢附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六紙,並在其上背書交付原告以延展清償期限,當時如附表所示票據發票日均尚未屆至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支票影本、分戶交易明細表、申請書、說明書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說明書外,並經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祺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此節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前已述及。
(二)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固就上揭原告所提證據中「說明書」為不確定真偽、不清楚之答辯,並辯稱該公司與被告祺家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訂有經銷契約,由該公司經銷被告祺家公司生產、代理之不鏽鋼系列產品,九十五年七月間,被告祺家公司因財務周轉需要,向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預支日後之貨款,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為使日後如期交貨,乃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受款人均為祺家公司、面額分別為九十萬元、八十五萬元、九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L0000000號、CL0000000號、CL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交付被告祺家公司收執,詎被告祺家公司並未依約交付九十五年八月、九月份貨物,復請求寬限期,並承諾嗣後貨物售價將給與一成折扣,該公司礙於對下游廠商亦有供貨義務,乃簽發如附表所示、含本件四紙支票在內、面額共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六紙交付被告祺家公司以換回原交付之支票三紙,本件原告執有之支票均為該公司預付未發生之貨款而簽發、交付被告祺家公司收執,並提出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訂購單、促銷確認單、自營商品合約書、支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惟:1該說明書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丁○○」之印文,以肉眼觀察,與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不爭執真正之本件四紙票據發票印鑑一致,有支票、說明書附卷可稽。2且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既對於原告所提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支票影本、分戶交易明細表、申請書俱不爭執,被告祺家公司亦對原告所述情節及證據視同自認,前業提及,則無論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實係因何事由(預付貨款因未取得貨物而拒付、財務調度不良無力支付)無法兌付該公司簽發交付被告祺家公司、發票日均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受款人均為祺家公司、面額分別為九十萬元、八十五萬元、九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L0000000號、CL0000000號、CL0000000號之支票,均無礙被告祺家公司係自行返還一成債務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背面背書後,執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向原告換取原申請融資貸款時檢附之前揭三紙支票,並達延展清償期之目的。3易言之,該說明書是否真正,以及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究因何故復簽發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交付被告祺家公司,要非所問,如原告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經被告祺家公司背書轉讓取得本件附表所示之票據,除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外,均無礙原告執該等票據對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如原告係於附表所示票據經提示退票未獲付款後,始取得票據,因僅有一般債權轉讓效力,而被告祺家公司對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就附表所示票據並無票據權利,已經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亦未能自被告祺家公司受讓取得對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之票據權利。
(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於另案函覆本院稱:「授信戶持未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辦理融資時,均另設立『備償專戶』,授信戶除在票據背面背書外,並將該備償專戶之帳號填寫於票背之『提示人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內,調查中除二十一家金融業者未辦理該項業務外,有十一家金融業者認為該票據權利人仍屬授信戶,需經提示兌付後再依約定提領清償融資款項,另有二十三家金融業者認為授信戶於票據背面既已背書交銀行收執時,該票據之權利當已移轉於銀行,經提示兌付後再依約定提領清償融資款項,財政部金融局台融(一)字第八四四一九四一0號函釋『客票融資之票據執票人原則上應為銀行,惟其是否即為票據權利人,須視銀行收受票據時與借款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定』,至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票據,大部分金融業者原則上不予承作融資」,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台票總字第0九四000七四九八號函可參。
(四)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於另案函覆本院則稱:「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含支票融資)係依據客戶提供其基於商品或勞務等交易所產生之票據,於一定成數內予以墊付,而借款人將所提供票據之權利讓予銀行,並交由銀行存執,到期兌償,故為確保債權並避免企業以融資性票據取得資金融通,銀行通常會對借款人、票據之債務人辦理風險評估,並對票據之交易性質進行調查,經審查核定後,辦理簽約手續,並由借款人將所提供票據之權利背書轉讓予銀行,經銀行查核無誤後,即得據以撥款。實務上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會要求授信戶或由銀行本身開立一活期存款『○○○公司貸款備償專戶』,存款印鑑卡留存各銀行規定之印戳,由授信戶出具承諾書敘明提供之應收客票到期兌償轉入備償專戶,並授權銀行逕行轉帳抵償本息」,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授字第二五二六號覆函在卷可佐。
(五)由上述二紙覆函可知,借款人提供客票向金融業者貸款融資時,多數金融業者係認借款人業將票據權利轉讓貸款人銀行,但仍有部分金融業者認借款人並未將票據權利讓予貸款人銀行,參諸財政部金融局台融(一)字第八四四一九四一0號函、第八七七四三三二一號函釋,本件原告是否取得附表所示支票票據權利、被告祺家公司是否背書轉讓本件支票,悉應依原告取得本件支票實際情狀判斷。
(六)被告祺家公司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項之支票背面蓋用公司及董事長己○○印文,有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該等印文之真正,為被告祺家公司所不爭執,視同自認,迭已敘及,被告祺家公司自係背書於該等支票,而祺家公司於九十五三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之借款契約,第四條前段約定「動用時借款人(即被告祺家公司)應出具『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並檢附貴行(即原告)認可之票據,撥貸之金額由貴行逕行決定‧‧‧」,第五條約定「借款人(即被告祺家公司)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行(即原告)」,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即被告祺家公司)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到期兌收存入由貴行(即原告)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並願遵守下列約定:
㈠借款人授權貴行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借款契約為授權之證明,抵償本息之日期、金額、順序及方法,悉由貴行決定;㈡非經貴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借款契約立卷足憑,依其文義足認祺家公司交付支票予原告,係基於讓與票據權利供原告提示兌現、以清償祺家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意思,縱祺家公司蓋章位置恰在票據領款人姓名處,亦非僅委任原告取款而已。
(七)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出具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並檢附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受款人均為祺家公司、面額分別為九十萬元、八十五萬元、九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L0000000號、CL0000000號、CL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在其上背書交付原告,原告乃核定貸與被告祺家公司二百一十二萬元,上述票據發票日屆至前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被告祺家公司持發票人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申請延緩清償期日,後由被告祺家公司清償一成債務後,餘額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另檢附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六紙,並在其上背書交付原告以延展清償期限,而索回前揭支票三紙,迭已述明,祺家公司顯係以附表所示支票替代原交付之支票三紙,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經祺家公司背書轉讓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其為票據執票人,且取得票據上權利,已足認定。
(八)至備償專戶部分,祺家公司之背書既已足認係基於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於受讓本件支票時即取得該支票票據上權利,至於祺家公司與原告間就票據兌付款項存入祺家公司備償專戶、再由原告自該帳戶內轉帳抵充債務之約定,僅為雙方為便利債權債務行使履行及確認、計算資金往來所為清償方式之約定,原告縱未指定票據兌付款項存入備償專戶而逕行入帳其他帳戶,亦不影響祺家公司所為清償之效力,況兌付票據之款項不一定進入提示人之帳戶,票據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內所載帳戶究為何人所有,亦非所問,是以本件支票提示時指定兌付款項入何帳戶、祺家公司備償專戶中票據及款項權利歸屬為何,對於本件票據執票人、提示人為何人、原告有無票據上權利等節,俱無影響,爰不贅述。
六、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項所示、均經被告祺家公司背書交付、面額共一百五十九萬元之支票四紙,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退票未獲付款,而本件原告係於發票日前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經被告祺家公司背書轉讓取得該等票據,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一百五十九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項所示各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光兆國際實業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支票詳目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新臺幣)│提 示 日│ │├──┼────┼────┼────┼────┼────┤│ 1 │光兆國際│聯邦商業│叁拾玖萬│95.11.05│UA ││ │實業有限│銀行臺北│柒仟伍佰│95.11.06│0000000 ││ │公司 │分行 │元 │ │ │├──┼────┼────┼────┼────┼────┤│ 2 │光兆國際│聯邦商業│叁拾玖萬│95.12.05│UA ││ │實業有限│銀行臺北│柒仟伍佰│95.12.05│0000000 ││ │公司 │分行 │元 │ │ │├──┼────┼────┼────┼────┼────┤│ 3 │光兆國際│聯邦商業│叁拾玖萬│96.01.05│UA ││ │實業有限│銀行臺北│柒仟伍佰│96.01.05│0000000 ││ │公司 │分行 │元 │ │ │├──┼────┼────┼────┼────┼────┤│ 4 │光兆國際│聯邦商業│叁拾玖萬│96.02.05│UA ││ │實業有限│銀行臺北│柒仟伍佰│96.02.05│0000000 ││ │公司 │分行 │元 │ │ │├──┼────┼────┼────┼────┼────┤│ 5 │光兆國際│聯邦商業│叁拾玖萬│96.03.05│UA ││ │實業有限│銀行臺北│柒仟伍佰│96.03.05│0000000 ││ │公司 │分行 │元 │ │ │├──┼────┼────┼────┼────┼────┤│ 6 │光兆國際│聯邦商業│叁拾玖萬│96.04.05│UA ││ │實業有限│銀行臺北│柒仟伍佰│96.04.09│0000000 ││ │公司 │分行 │元 │ │ │├──┴────┴────┴────┴────┴────┤│均經被告祺家有限公司背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