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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13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自然生活有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13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書約款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自然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0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書,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期限自95年1月25日起至96年12月16日止,嗣被告自然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1日出具動撥申請書,請求原告撥款歐元15,921.82元,逕行支付被告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利率按年息7.6%固定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到期後被告未依約償還,折換新台幣後,尚欠本金337,289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貸款確認書、原告各外幣利率調整表、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合計 3,74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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