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149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1493號
- 原告
- 定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吉研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149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0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吉研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22巷3號、被告乙○○住所地在澎湖縣馬公市○○路25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均經訴外人順興水產有限公司背書,受款人均為指定人順興水產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1,980,000元,均未載付款地,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95年12月31日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42 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二紙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一 │1,660,000元 │95.12.12│95.12.31│ 666712 │ ├──┼─────────┼────┼────┼────┤ │二 │320,000元 │95.12.23│95.12.31│ 6667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