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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14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1494號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告
昭湘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昭湘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湘公司)於民國94年6月30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訂立車輛租賃契約,並向原告承租車號7858-AA號自小客車一輛使用,租賃期間為期2年,並以每月為期共分24期給付租金,租金則按新臺幣(下同)56,490元計算,如逾期或未繳納租金者,則以違約論處,原告得終止契約並加計如逾一年內違約終止契約者按未繳租金總額4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份(即第3期)起即未繼續如期繳納租金,經原告94年12月15日派員取回租車後,原告自得依約終止契約,惟迄至94年12月15日被告返還系爭租車時,被告仍尚積欠4期租金未繳納,依上開約定,按2年租金總和扣除已繳納2期與積欠之4期共計6期租金之總數40%計算之949,032元違約金,連同所積欠之4期租金225,960元,再扣除被告所預繳之保證金350,000元,總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824,992元,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24,992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992元,及自本件訴訟宣判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被告昭湘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則以伊有租車子,有接到原告存證信函通知,第二天就歸還車子,而本件所承租之系爭車輛係因前一部承租車輛故障後所更換而來等語置辯;而被告甲○○則以公司已經無營運故無法清償債務,因為本件系爭車輛係為第二部車子,當時並未仔細觀詳,伊認為原告所提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被告昭湘公司於94年6月30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車輛租賃契約,於94年12月15日返還租用之車輛時,尚積欠4期租金未繳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繳款紀錄及取回車輛點交單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語,經審酌系爭租用車輛於94年6月30日出租於同年12月15日即取回,未達半年,被告昭湘公司僅繳納2期之租金,以及車輛之折舊等情,認兩造於車輛租賃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未繳租金總和百分之40並未過高,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為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車輛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繳付之租金及違約金(扣除保證金),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992元,及自本件訴訟宣判日之翌日(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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