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訴訟代理人
- 包志勇
- 被告
- 台灣海山農產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叁佰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6 紙,經屆期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6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有明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尚無不合。被告雖陳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劉宜讓向被告借票使用,並言明未用時應返還被告,但事後劉宜讓並未依約返還,反將之交給訴外人松豪公司,劉宜讓因此允諾將出面解決,但事後就未再聯絡等語。經核係屬被告與原告前手間之糾紛,依票據法第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尚不能以此陳述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1,097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