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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永業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瓊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永業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77,560元及自宣判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560元及自宣判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業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2份,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EE-5807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分別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0月9日起至95年10月8日止、自95年10月9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約定應於每月15日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5,200元。詎被告永業公司自95年2月份即第17期起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於95年4月28日派員取回系爭車輛,依租賃契約第9條之規定,被告永業公司應給付按未繳租金總和30%計算之違約金即186,960元,加上積欠之租金45,600元,扣除被告永業公司先前交付之保證金7萬元,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2,5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560元及自宣判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永業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稱:伊是連帶保證人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車輛取回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永業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丁○○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丙○○亦不爭執其為連帶保證人,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45,600元,應屬有據。

三、次查,兩造所簽訂之第1份車輛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違約之處理:⒈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除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它應付費用外,並比照本條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⒊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 」,有系爭第1份車輛租賃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2份車輛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之違約金則為按未繳租金總和×20%(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本件被告永業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兩造間所簽租賃契約2份之租賃期間分別為自93年10月9日起至95年10月8日止、自95年10月9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每月租金為15,200元,被告永業公司係自95年2月起未依約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債務人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尚非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86,96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7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45,600元、違約金7萬元,扣除保證金7萬元後,在45,6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600元,及自宣判日翌日即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953元合計 1,953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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