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184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1844號
- 原告
- 寬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聚太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10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以下同)95年1月20日簽署原證一贊助合約,約定被告同意贊助原告新台幣(以下同)800,000元整(未稅,含稅金額為840,000元,以下簡稱「贊助款」),作為原告所舉辦「台客搖滾嘉年華」(以下簡稱「本活動」)之活動費用,雙方並約定分兩期支付,每期金額為400,000元整(含稅金額為420,000元),被告應分別於同年3月15日前及4月15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然被告於同年3月23日支付第一期贊助款後,即未再付款,而原告早已依約履行完畢,而被告至今則尚有贊助餘款,未依約支付予原告,迭經原告催索,被告履以各種藉口推拖,全無履約誠意,為此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豪華帳篷」拒絕付款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之內容,於95年3月間由兩造同意變更,此部分有證人丙○○先生(即當初統籌本活動,並代表原告同被告接洽,目前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及梁若萍小姐(即當初被告公司企劃專員,代表被告同原告接洽,而目前擔任原告公司之專案執行人員)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稽。足證系爭合約原告給付內容兩造合意變更,同時原告亦履行變更後之合約義務。
(三)系爭合約合意變更之經過,是由證人丙○○先生、梁若萍小姐及訴外人林麗芬小姐95年3月20日於卡邦餐廳就系爭合約內容之變更進行會談(以下簡稱「卡邦會談」)後,由林麗芬於2006年3月22日上午09時41分42秒寄發予證人梁若萍小姐、標題為:「Re:台中7-11的聯絡方式」往返的電子郵件並載明:「於2006/3/ 21下午1:55時,evelyn(即林麗芬小姐)提到:Dear Pony(即梁若萍小姐):... 20"CF的部分再麻煩幫我問功儒哥不管是櫃位網路或是一般公開場合 (包含媒體)我們可以擁有無限期的播映權 (這一點老闆很CARE)再麻煩妳了」、證人梁若萍小姐則於同日下午9時58分回覆:「Hi Evely:…關於你提到的20秒廣告運用部份功儒哥這邊作最後的妥協願意讓聚太永久使用這20秒的CF廣告,明天我會將這20秒廣告DVD寄給妳 那首期款的部份 真的要請妳多幫忙…」、訴外人林麗芬小姐則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回覆:「Dear Pony:收到了--感謝…至於頭期款的部份我昨天有先跟老闆提了今天我會再幫妳追」。由上述往返電子郵件中之記載,被告代表訴外人林麗芬於卡邦會談後,確有向被告負責人進行報告且被告負責人亦知悉同意無誤,否則,被告公司絕無可能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支付第一期款,被告辯稱從未接獲,更從未以口頭或書面,甚至以廣告替代方式同意原告取代主舞台旁之「豪華帳篷」區內之攤位,全係狡辯之詞。
(四)再查,原告於卡邦會談中提出的補救措施之一,給付系爭合約中原本並未規定之壹佰張公關票,被告亦已受領,雙方就此並無爭執,惟被告辯稱:「…壹佰張票卷是簽約時同意給的公關票,就是(合約第四條第2項)關於文宣品的部分,那時沒有給,後來才補給」云云,然查兩造合約第4條第2項文宣品係規範關於本活動之電視廣告、活動網站、平面文宣、活動海報…等等文宣品中被告商品圖像之露出事宜,並非公關票甚明,被告混淆黑白的強辯之詞,實不可採。此外,活動現場圓環樓提供多三面的廣告看版,亦是原告於原合約約定外,另行提出之額外給付,同為無法提供豪華帳棚之補救措施之一,此部分之給付,被告亦已受領無誤,此有訴外人林麗芬小姐於2006年3月30日下午02時09分53秒寄發予證人梁若萍小姐、標題為:「Re:圓環樓內圍圖」的電子郵件可證。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言:「從未接獲,更從未以口頭或書面,甚至以廣告替代方式同意原告取代主舞台旁之『豪華帳篷』區內之攤位」,但被告受領了原告為無法設立豪華帳篷所提供之補救措施,無異是對原告變更合約內容之要約為默示承諾,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原合約內容當即因此而變更無誤。末查,關於如上所述之補償措施並非系爭合約中原本所約定,此觀之原合約書內容自明,而被告卻一再詭辯:「關於攤位補償的部份及看版補償部分,是因為原告沒有做到,之後是因為原告有做到,我們才付第一期款,並不是我們同意原告做契約的變更。」甚至誇辯:「合約第四大項的第二項電視廣告部分是原本就有約定」,合約中原約定者為現場播放,此種授權與永久播放之授權,其商業上價格差異之大,業界皆知,原告如非擬以此種額外之給付做為無法設立豪華帳篷之補救措施,否則原告怎可能毫無理由地為此重大授權而不另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於95年1月20日簽立合約同意贊助原告,然依合約書第3條第1項中之第1期款,依約應於95年3月15日需支付,但因原告於合約中所同意進行之文宣品及電視廣告部份不足,幾經協調,亦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始依約於95年3月23日支付第一期款。又依合約第4條第4款第2項,原告同意於活動現場給予被告兩個攤位,被告乃安排20人及所需設備和活動商品至現場參與活動;然被告至活動現場才得知,原告竟未履行合約中第4條第4款第2項所述安排主舞台旁之「豪華帳篷」區內之攤位, 僅給予合約中所謂「叫賣台」旁之一個攤位,導致被告浪費眾多人力、產品、及設備,造成嚴重虧損,至今仍有堆積如山之庫存,不知如何處理。雖原告於堅稱有口頭通知答辯人更改合約,以其他給付代替上開豪華帳蓬,但被告從未接獲上開要約,更從未以口頭或書面,甚至以廣告替代方式同意原告之替代方案,以取代主舞台旁之「豪華帳篷」區內之攤位;是本件原告罔顧被告之權益,未依約履行,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合約金額。為此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兩造對於95年1月20日簽立合約書,被告同意贊助原告贊助款未稅800,000元,作為原告所舉辦「台客搖滾嘉年華」之活動費用,而被告業己給付第一期款400,000元,但第二期款含稅金額420,000元部分尚未給付;而依上開兩造合意之合約書第4條第4款第2項約定,原告應安排主舞台旁之「豪華帳篷」區內之攤位予被告展示,惟並未安排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合約書、匯款回條、存證信函等為據,本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則陳稱兩造間嗣後就上開豪華帳篷另達成「卡邦會談」協議,由原告另提出給付,並經被告受領,而被告則否談兩造間有卡邦會談協議,是本件首要爭點乃兩造是否確認卡邦會談達成變更原告給付內容之協議。
四、本件原告業經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協議,原告並完成協議履行兩造合約義務。查:
(一)證人即原告統籌本活動,並代表原告同被告接洽同時目前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丙○○到庭證稱略以:「我們沒有提供(豪華帳篷)是經過被告同意,也就是和林麗芬小姐(代表被告同原告接洽之企劃專員)約在卡邦餐廳,就事項協議與說明達成共識,第一、我們對於合約上電視二十秒廣告,協議讓聚太永久使用,第二、原訂我們合約是要在活動結束後,才能在他們通路上銷售,後來談好三月二十日就可以開始銷售(手機用話筒 (JY Phone)),第
三、我們多提供壹佰張以上票卷,讓被告促銷使用。第四、活動現場圓環樓提供多三面的廣告看版」,並提出電子信箱往來資料為證。核與被告傳喚之證人梁若萍證稱略以:「...設攤變故之事我知情...關於設攤部分,原本是要我去與被告公司協調,但是被告拒絕,被告要直接與...丙○○先生聯繫,我當時...負責聯繫時間。」、「問 (當時被告就豪華舞台旁的攤位未能設立,同意原告補救措施?)有,延長播放廣告時間」、「問(提示前次證人丙○○開庭證述內容,當時是否達成這樣的協議?)對,就是這樣,那時被告公司林麗芬小姐有在場...,」等語相符,是本件原告證稱兩造間卡邦會議達成變更原合約豪華帳篷之給付義務等語,本屬有據。
(二)次查依原告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信亦記載:
⑴被告公司之聯絡人林麗芬於2006年3月22日上午09時41分42秒寄發予梁若萍小姐、標題為:「Re:台中7-11的聯絡方式」往返的電子郵件中亦載明:「於2006/3/ 21下午1:55時,evelyn(即林麗芬小姐)提到:Dear Pony(即梁若萍小姐):... 20"CF的部分再麻煩幫我問功儒哥不管是櫃位網路或是一般公開場合 (包含媒體)我們可以擁有無限期的播映權 (這一點老闆很CARE)再麻煩妳了」。
⑵梁若萍則於同日下午9時58分回覆:「Hi Evely:...關於你提到的20秒廣告運用部份,功儒哥這邊作最後的妥協,願意讓聚太永久使用這20秒的CF廣告,明天我會將這20秒廣告DVD寄給妳,那首期款的部份,真的要請妳多幫忙...」。
⑶林麗芬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中回覆:「Dear Pony:收到了~~感謝...至於頭期款的部份我昨天有先跟老闆提了今天我會再幫妳追」。
⑷綜合上述兩造往來且被告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卡邦會談,兩造業已合意變更原豪華帳篷帳之給付亦屬有徵。
(三)再查本件兩造間合約變更原契約給付後,原告始於95年3月20日第一期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被告對收受原告提出之一百張「公關票」亦不爭執,另查系爭合約活動現場圓環樓提供多三面的廣告看版,亦是原告於原合約約定外,另行提出之額外給付,同為無法提供豪華帳棚之補救措施之一,而原告此部分之提出給付,亦經被告受領,此亦有原告提出林麗芬於2006年3月30日下午02時09分53秒寄發予證人梁若萍小姐、標題為:「Re:圓環樓內圍圖」的電子郵件可稽,是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替代給付業己履行畢。被告雖抗辯稱上開100張公關票為兩造合約之文宣品云云,惟兩造合約第4條第2項文宣品部分,明文規定是規範本件活動之電視廣告、活動網站、平面文宣、活動海報...等等文宣品中被告商品圖像之露出事宜,與上開「公關票」相去甚遠,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兩造間取代原合約豪華帳篷帳合意,同時原告並依變更後之契約履行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420,000元(含稅),並按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95年12月22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訟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