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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1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4111號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南龍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南龍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BMW廠牌2463-BB號自小客車乙輛(下稱:本件汽車),月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租期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並合意由鈞院管轄。殊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份起(即第二期)即未繳租金,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分別以三重郵局第四十支局第7204號、第2651號、第64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依約提前終止契約。

⑵終止契約後,被告仍未出面歸還本件汽車。經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該車殘值共計一百八十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

⑶另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向臺北市監理處以刑事案件註銷本件汽車牌照,是原告自得依契約第3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註銷前未付租金共計二十萬元。

⑷再依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第一年內違約時被告應比照第八條第三項賠償未繳租金總和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50,000X(60-5)0.4=1,100,000〕,計一百一十萬元。加上前述租金二十萬、車輛殘值一百八十萬元,合計達三百一十萬元,扣除被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五十萬元,尚二百六十萬元。

⑸基於違約金請求權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萬元及自宣判日之翌日起(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繳款紀錄、存證信函、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監理網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違約金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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