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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依仟流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柯素瓊即食隨知味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柯素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柯素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區○○街114號1樓,有本票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詎該

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新臺幣316,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上為簽名者,僅柯素瓊,並未載明食隨

知味小吃店,此有本票附卷足稽,依前揭規定,應負票據上責

任者為柯素瓊,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允許。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柯素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又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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