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473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宏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大盛灯飾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47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約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盛灯飾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8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10月8日至95年10月8日止,年息按年息7.88%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8日起即未按時繳款,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242,6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