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60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星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正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6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星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有,經被告正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原告於95年7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拒絕往來戶或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692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合計 12,142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面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1. 95.7.25 95.7.25 48萬元 CL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
2. 95.7.25 95.7.25 60萬元 VB0000000 第一銀行新西
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