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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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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為被告之胞妹,民國95年12月9 日,被告之母(下稱賴母)中風送醫,詎被告不思關心賴母病情,竟在賴母急救期間,揚言向賴母索討十餘年前允諾資助其購屋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丁○○恐被告刺激賴母病情,遂向原告借貸,暫支被告,用以安撫,俾免被告持續索討,加重賴母病情。因丁○○係原告長期僱用之會計,原告應丁○○告貸,誤認丁○○係為支付賴母醫療費用,乃授權丁○○以原告名義簽發,記載發票日為96年2 月28日、以台北富邦銀行(原名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並以被告為受款人之面額40萬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逕由丁○○寄予被告。由於丁○○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賴母有無100 萬債權,均與丁○○無關,丁○○因信賴母病情穩定,與被告釐清資助購屋之事後,被告應可返還系爭支票,豈料賴母經治療仍陷於神智不清,無法言語。惟被告既無對價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本應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惟經催討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判決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係丁○○為償還其向原告貸借之購屋款及裝潢費,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有對價,並無惡意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授權丁○○簽發系爭支票寄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一節,據其援用之法律規定,其中關於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部分,僅屬票據債務人得否拒負票據債務之票據抗辯規定,並非得據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基礎,被告即使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因此須負返還支票之責任,仍應探究其原因關係,原告逕以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尚非有據;至於原告所引民法第179 條,固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惟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類型,僅為給付之一造,對受領給付之他造,得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依原告所述,系爭支票係由丁○○向原告借用後,交付被告。準此以觀,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縱屬不當得利,亦係基於丁○○之給付;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直接授受支票之給付關係。雖系爭支票係記載被告為受款人,可認被告係對發票人之原告,直接取得票據權利,惟此究屬票據權利變動之軌跡,尚不能因此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具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之給付關係。況不當得利受損人,得請求受領人返還所受利益,尚須受損人所受之損害,與受領人受有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縱受有負擔票據債務之損害,亦屬基於丁○○之借貸而生,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受有利益,非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是依上述,原告亦不能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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