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虹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合旺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0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生旺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虹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合旺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虹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生旺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虹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合旺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陸元由被告虹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生旺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虹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合旺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虹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生旺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虹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合旺貿易有限公司、生旺貿易有限公司背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如後計算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支票│發票日│退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號碼│ │ │(新臺幣)│ │
├──┼────┼────┼──┼───┼───┼─────┼───┤
│1 │虹浚國際│合旺貿易│6993│⒊⒉│⒊⒉│951,670元 │華南商│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940 │ │ │ │業銀行│
├──┤公司 │ ├──┼───┼───┼─────┤敦化分│
│2 │ │ │7006│⒊│⒊│247,305元 │行 │
│ │ │ │878 │ │ │ │ │
├──┤ ├────┼──┼───┼───┼─────┤ │
│3 │ │生旺貿易│7006│⒊⒐│⒊⒐│752,500元 │ │
│ │ │有限公司│883 │ │ │ │ │
├──┤ │ ├──┼───┼───┼─────┤ │
│4 │ │ │7006│⒊⒔│⒊⒔│752,500元 │ │
│ │ │ │882 │ │ │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虹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2,356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
及合旺貿易有限公司 27,829元,依被告
虹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5,473元 敗訴比例計算渠等
及生旺貿易有限公司 應連帶負擔之裁判
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