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72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7207號
- 原告
- 富邦通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寄板橋郵
- 被告
- 勝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律師
林麗琦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往主張:(見起訴狀與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筆錄)原告富邦通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勝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原告前任總經理(因業務侵占遭原告告訴)職務上疏失,致使原告公司不查而將下列二張支票開予被告,前總經理隨後捲款逃之夭夭,原告財務陷於困境,陸續與廠商協調退貨付款。原告與訴外人勝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進行交易,被告是勝昌公司的關係企業,但是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付款或退款均應與勝昌公司接觸。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二張原告由原告所簽發金額共新台幣(以下同)670,446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⑴面額五十九萬零一百八十四元、票面發票日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0000000號,⑵面額八萬零二百六十二元、票面發票日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付款人陽信銀行內湖分行、票號0000000號,二張支票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以往答辯(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書狀、五月八日與六月五日筆錄)
⑴勝昌公司與原告係關係企業,負責人也相同。九十五年九月間,勝昌公司與簽訂「經銷代理合約書」,勝昌公司委由原告代銷勝昌公司生產開發之保健食品,原告亦訂購若干商品─即OEM商品。事後,雙方約定OEM商品由勝昌公司交付原告,此部分貨款是由原告直接給勝昌;至於原告訂購OEM以外的商品(例:勝昌食品),則由原告將貨款交給被告,此為利益第三人契約。
⑵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原告向勝昌公司下單訂購「OEM商品」及「勝昌食品」,勝昌公司如期交貨後,原告分別開立金額189,535元及590,184元之支票(後者係原告本案爭訟支票之一),交予勝昌公司與被告公司,均因相對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⑶原告就九十五年十二月份之貨款,曾分別簽發10,395元與80,262元(後者即原告本案爭訟另一支票)之支票,交付勝昌公司與被告,但原告事後未兌付。
⑷九十六年一、二月間,原告陸續向勝昌公司下單訂購「OEM商品」及「勝昌食品」,勝昌公司亦如期交貨,勝昌公司與被告並分別開立合計1,157,842元與1,163,610元之數張發票交付原告,原告無理由拒絕給付。因原告積欠勝昌公司與被告貨款,二者於板橋地院對原告提起假扣押(板橋地院96年裁全字1786號)及假扣押執行(板橋地院96執全字第1246號)在案。被告在1,834,056元之範圍內,已對原告財產予以假扣押。
⑸原告空言前任總經理職務疏失致該公司不查而開立本件兩張支票予被告勝臣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訴並無理由。何況,被告依利益第三人契約本得要求原告支付「勝昌食品」之貨款。
⑹依照稅捐處資料,原告將九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的款項在十二月申報,九十六年一月、二月的款項則在九十六年二月申報。申報銷售額與稅額加起來共2,148,048元,但是原告只有支付十月的貨款313,992元(被證九部分第一頁繳款單記載折讓32,400元,所以實際上只支付281,592元。),剩下的1,834,056元整就是被告假扣押的金額。
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⑴原告主張因前任總經理疏失而開立前述二張支票予被告,但未舉證證明,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
⑵何況,被告辯稱雙方向來有業務往來,被告交付OEM以外商品(指勝昌食品)時,原告即應支付被告貨款等語。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查相關統一發票紀錄,該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61025784號函回覆,原告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申報與被告交易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九十六年二月申報銷售額則為一百一十萬八千二百元(見附件)。核與被告所提出發票金額相符(見被證七)。足見被告與原告確有交易關係,原告交付本件支票二張係基於清償貨款所為,原告且受領發票並申報。被告所述交易情節確係真正。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支票債權不存在一事,並非正確。
五、原告訴請確認訴之聲明所載二張支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各項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